第五十三条、
五十三条、第五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易增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