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良兵、许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六合区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良兵、许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马头山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841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苏良兵、许猛负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苏良兵、许猛负担(该款原告马头山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