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也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刘存洪与京宏公
六条也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刘存洪与京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由刘存洪将其所有的渝F1xx**号车辆挂靠到京宏公司经营,由刘存洪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双方约定刘存洪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可以依法雇佣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但刘存洪和雇佣人员之间形成独立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和相关雇佣(劳动)法律责任及费用等由刘存洪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12月24日,刘存洪雇佣的驾驶员李孝华在运送货物前往江西省南昌市。2013年12月25日2时许,李孝华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1日,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孝华的死亡性质视同工伤。京宏公司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4〕266号认定决定。2015年6月1日,李孝华的亲属向原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原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京宏公司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3998元。此后,李孝华的亲属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京宏公司与李孝华的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京宏公司已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7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存洪所雇佣的驾驶员李孝华在2013年12月25日死亡后,李孝华的死亡性质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由京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京宏公司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了480000元工伤赔偿款并支付了7310元执行费。刘存洪与京宏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刘存洪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可以依法雇佣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但刘存洪和雇佣人员之间形成独立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和相关雇佣(劳动)法律责任及费用等由刘存洪承担。因此,京宏公司在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了工伤赔偿款48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7310元后,其根据与刘存洪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向刘存洪主张权利,要求由刘存洪承担上述480000元工伤赔偿款和执行费7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刘存洪支付京宏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及其它费用487310元,限本判决生
决:由刘存洪支付京宏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及其它费用487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刘存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刘存洪聘用的驾驶员李孝华在完成运输任务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和京宏公司支付李孝华相关工伤保险费用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存洪与京宏公司就双方是否签署书面车辆挂靠合同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在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前双方已经成立挂靠关系,即刘存洪将其所有的号牌渝F1xx**的车辆挂靠在京宏公司名下独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
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涉及的案外人李孝华并未与京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刘存洪在挂靠京宏公司经营期间聘用的驾驶人员,京宏公司已就李孝华因公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依照前述规定,京宏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有权向挂靠人刘存洪追偿。刘存洪上诉称没有为李孝华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在于京宏公司,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存洪提出就京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上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刘存洪与京宏公司是否签署《车辆挂靠合同》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刘存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刘存洪负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刘存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