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自银与王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

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自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355元。二、由原告赵自银返还被告王朝辉医疗等费用6889元。三、驳回原告赵自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原告赵自银负担200元,被告王朝辉负担748元,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添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