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三十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芸、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刚货款45000.0
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芸、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刚货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计463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计463.00元,诉讼保全费470.00元,均由被告高红芸、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海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子君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