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三被告���当随时履行偿还2015年2月1日双方约定欠款(借款)剩余本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
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结算后,确认三被告还欠原告2000000元。原告认为2015年2月2日的转款300000元系三被告归还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普通的逻辑思维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王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王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王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5年7月1日的转款300000元系归还为原告向宜宾市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该贷款是原告与宜宾市商业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该贷款系三被告使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三被告通过张翼向原告王闯于2016年2月23日转款1297788元,原告王闯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中的第1笔331659元系原告王闯替三被告垫付红桥供水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原告支付该费用虽有收条、欠条等证据佐证,但未提供三被告授权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垫支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其中第2笔330000元系原告王闯代三被告垫付的宜宾市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该贷款借款人为王闯,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该贷款系三被告使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3年2月23日支付原告129778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对三被告偿还原告王闯欠款(借款)本金和利息,作如下核定:至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至2015年7月1日所欠借款本金为1570000元(1700000元+1700000元×2%/月×5个月-300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所欠借款本金为515039元(1570000元+1570000元×2%/月×7个月+1570000元×2%/月×22/30个月-1297788元);故截止2016年2月23日,三被告尚余515039元欠款(借款)未归还原告王闯,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56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3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
第八条、
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王德金于本判决生效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王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闯欠款(借款)本金51503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张道益、尹小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王德金共同负担11000元,原告王闯自行负担16280元;此款原告王闯已预交。被告张道益、尹小平、王德金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波审判员 姚庆陶审判员 杨 美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正群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