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
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王智、马静、马英才、段晓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韩旭松、石艳萍、王智、马静、马英才、段晓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密山支行要求被告韩旭松、石艳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智、马静、马英才、段晓丽承担前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松、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松、石艳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97820元及逾期利息(以1978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7%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智、马静、马英才、段晓丽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计2128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计2128元,由韩旭松、石艳萍、王智、马静、马英才、段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