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振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胡振菊对该笔借款知情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振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彦海、胡振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彦海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振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振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金彦海、朱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燕审判员 门玉华人民陪审员李群蕊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曲 会 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