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
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飞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飞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深圳飞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相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应当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
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
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便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但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般也不应当被核准注册。本案中,鉴于深圳飞马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飞马大宗”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飞马”,其与引证商标“飞马财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飞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深圳飞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相区分。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
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深圳飞马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深圳飞马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相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飞马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