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颖、陈琪与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

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科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庭审中,北科公司为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政府文件、客户台账及其它相关证据,对此冯颖、陈琪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尚不足以得出北科公司有故意告知冯颖、陈琪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结论。同时,我国对献血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是基于献血者和用血者的不特定性作出的规范,而针对北科公司受托为客户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服务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且该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冯颖、陈琪主张北科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冯颖、陈琪主张北科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一条、

第一条、

第二条第一

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冯颖、陈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冯颖、陈琪负担。本院二审期

判决:驳回冯颖、陈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冯颖、陈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6月9日的一份报道,专家说法部分说明胎盘肝细胞疗法尚无先例,有一个五旬母亲为救儿陷入骗局的报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出自新浪微博的自媒体,并非权威的媒体,且报道非权威的专家评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储存的三类干细胞早已被权威机构认可并应用于临床治疗。被上诉人并未做虚假宣传,也无欺诈行为。上诉人提交上海市浦东区卫计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医疗机构使用北科公司储存的脐带血系违法行为,从而证明北科公司储存脐带血的行为违法,经营干细胞库业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获行政许可即开展经营活动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一、该医疗案例反映了被上诉人所储存的干细胞在数量、活性等技术指标上符合权威医疗临床应用标准且经实践检验合格。二、××救人的现实需求和现存部门规章的迫不得以的两难应对之举,××患者时救人一命的选择困境。三、被上诉人与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被上诉人不属于《献血法》和《血站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不应承担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义务。四、被上诉人为广大储户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的技术服务填补了现行行业规范空白,有益社会,应予支持。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网络报道,其内容即使真实也仅反映了个别观点,并不能直接否定被上诉人宣传的造血干细胞技术等内容系虚假不真实的,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职能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对相关医疗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业务违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宣传构成欺诈,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现阐述如下:一、案涉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我国实施无偿献血制度,献血者捐献完成后,血液所有权即转移至血站,并由血站提供给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医疗机构使用,鉴于血站管理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所以卫生主管部门对血站监管作出了相关规定。而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既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提供者,也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所有者,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仅供本人或者近亲属使用,并不涉及其他公民,亦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应当区别于常规血站。其次,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亦具有合法的干细胞制备、储存等业务经营范围,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

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

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但其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签订案涉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政府文件、客户台账及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不构成欺诈,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款并给付价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冯颖、陈琪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