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
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邓涛系肇事车辆×××号车的所有人,根据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0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制动性能有效、灯信号装置齐全有效,且邓涛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邓涛与买代尔别克·阿热克巴依系雇佣关系,但仅凭买代尔别克·阿热克巴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法认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邓涛的雇主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邓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涛申请追加曾某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原告主张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曾某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邓涛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0714.29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家政服务的每月2500元计算,应为1500元(2500元/月÷30天×18天)。3、误工费,对原告住院18天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应为8499.29元(64630元÷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200元(25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34073.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号车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买代尔别克·阿热克巴依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
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亦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第六条第一款、
款、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
第十四条、
六条、第二十
第十六条、
二条,《最高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七条第一款、
九条、第二十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三条、
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18480元;二、被告买代尔别克·阿热克巴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古秀萍各项损失共计15593.58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实际收取357元,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实际收取357元,由原告王艳负担31元,被告买代尔别克·阿热克巴依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