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

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

第六十五条一款、

十五条一款、第三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五十六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查获的作案工具手

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诉人马某某以其仅向安某某提供了毒品,自己身上的15克毒品并未贩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1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向安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安某某处处查获马贩卖的海洛因5克,从马某某身��又查获海洛因15克及作案用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上诉人马某某无异议,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查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马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现场查获、提取的毒品、作案用手机及通话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于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始终与证人安某某证言相吻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于从上诉人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原判结合上诉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毒品累犯、再犯等具体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科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

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

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郭绪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