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英与于建祥、李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

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于建祥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雄伟,被告于建祥系借用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

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建祥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雄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李雄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的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刘秀英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15465.65元(1

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刘秀英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15465.65元(115068.65元+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车辆重置费18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合计12171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715.65元(115465.65元+2550元+17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评估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于建祥承担。被告于建祥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79元,因原告尚有其他赔偿项目暂未主张,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并未诉讼终结,故被告于建祥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不予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1800元,合计1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715.65元。三、被告于建祥赔偿原告评估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雄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89元。由被告于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婷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