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和
四条和第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下发《关于调查处理李欣华反映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违
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下发《关于调查处理李欣华反映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违法建设的函》,转送晋中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调查处理。同日,答辩人电话告知原告已将该信访事项转送晋中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办理。2017年2月9日,答辩人收到晋中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查处理李欣华反映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故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行政职责;第二、原告在榆次东南外环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仅与土地征收相对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华于2017年1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查处申请书》,投诉”榆次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属于违法建设。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原告李欣华的投诉请求后,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下发《关于调查处理李欣华反映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违法建设的函》,转送晋中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调查处理。2017年2月9日,李欣华收到晋中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查处理李欣华反映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另查明,原告李欣华仅是承租了榆次区东外环路11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土地征收相对人之间仅存在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欣华仅是承租了榆次区东外环路11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其与土地征收相对人之间仅存在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欣华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投诉的晋中市榆次区”东南外环道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违法占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因此,李欣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欣华已交纳
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欣华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生审 判 员 张 康审 判 员 赵 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法官 助理 关文静代理书记员 高 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