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
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杨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
,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杨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原审被告人徐细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周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相比较原审被告人周江平,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华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指认上诉人杨华林参与了起诉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江平自始至终指认上诉人杨华林参与了上述盗窃犯罪,二人对监控视频中的杨华林进行了辨认,侦查人员另从上诉人杨华林与原审被告人徐细泉暂住处查获了蓝色眼镜盒、腰包、手套、帽子、口罩、开锁工具等物品。能够证实上诉人杨华林参与了上述盗窃犯罪。且二审期间讯问原审被告人徐细泉时,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再次明确上诉人杨华林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华林的辩护人提出相比较原审被告人周江平,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华林与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周江平均应对上述盗窃行为负责,原审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另原审被告人周江平并无犯罪前科,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均系累犯,且原审被告人周江平主动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周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入户盗窃,起主要作
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入户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江平负责开车、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曾因盗窃犯罪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周江平入户盗窃三次,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江平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华林、原审被告人徐细泉、周江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