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茶英、毕水秀等与熊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

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第四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

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毕相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1日,上高县

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1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毕相甫进行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相甫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及会阴部损伤致胸腹腔内脏器毁损,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6月14日,原告毕记明和案外人毕秧清与被告熊人民的母亲鲁茶英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除法律规定赔偿以外的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二、乙方同意全部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人员处理误工费、三轮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由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给予赔偿或者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金额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补偿款减去之前垫付的安葬费23000元整,余款47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四、签订协议以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除法律规定之外的额外经济补偿。另查明,受害人毕相甫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西省宜春市××县××市乡南村村××号,于2017年5月31日注销户口。2015年6月25日,毕相甫在上高县敖山镇宝贝车行购买“沃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价格为3500元。事故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杨龙汽运公司,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止,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熊人民于2000年3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野市乡南村村委会证明,上高县敖山镇宝贝车行收据,熊人民的驾驶证、赣C×××××(赣C×××××)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熊人民、毕相甫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毕记明和案外人毕秧清与被告熊人民的母亲鲁茶英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熊人民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熊人民关于其于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原告的7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受害人毕相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邓茶英、毕水秀、毕圣明、毕记明、毕秧花诉求的损失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以30000元为宜,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人民财保公司的辩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提供上高县敖山镇宝贝车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但该份收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损坏价值,鉴于涉案电动三轮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适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邓茶英、毕水秀、毕圣明、毕记明、毕秧花因毕相甫在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380元,丧葬费2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973.5元,共计182888.5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2088.5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币36044.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

第十五条、

条,最高人民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及《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044.25元,两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赔偿146844.25元给邓茶英、毕水秀、毕圣明、毕记明、毕秧花。二、驳回原告邓茶英、毕水秀、毕圣明、毕记明、毕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熊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晨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