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服务佣金及支付方式)第4项(销售佣金结算条件)第(2)点(关系户的结算)的约定,关系户的
四条(服务佣金及支付方式)第4项(销售佣金结算条件)第(2)点(关系户的结算)的约定,关系户的结算与自然客户相同,以成交价格为标准,按服务合同约定的结佣金标准计提;被告内部股东认购的房产部分,原告不计佣金。钟少燕、杨亚洲、郑荣彬、王乐媛、王小丽、王博、李莉和王彦、史建平只是关系户,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人员系被告的股东,故购房人钟少燕、杨亚洲、郑荣彬、王乐媛、王小丽、王博、李莉和王彦、史建平的购房回款也应计算在佣金内。4.原告在2017年2、3、4月的佣金总额。根据终止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收到签约并全额回款为250128966元。2017年1月,被告收到回款额为24776516元,即至2017年1月止,签约的全额回款额为274905482元,距离3亿元尚差25094518元。2017年2月至4月,购房回款总额为50409377元(16159162元+25492078元+8758137元)(不包含史建平的购房回款),其中的25094518元应按4%提取基本佣金,为1003780.72元;剩余25314859元(50409377元-25094518元)应按4.5%提取基本佣金,为1139168.66元;2017年2月至4月,回款房屋面积为2659.83平方米(889.52平方米+1299.93平方米+470.38平方米)(不包含史建平的回款房屋面积),溢价佣金为161954.28元(2659.83平方米÷15796平方米×961802元),故原告在2017年2、3、4月的佣金总额为2304903.66元(1003780.72元+1139168.66元+161954.28元),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三亚﹒未名湖”项目进行全程销售代理和营销推广及商业招商的服务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合同约定,溢价佣金计算方式为:回款房屋面积除以佣金总计面积后,乘以溢价提佣总计金额。服务合同第四
第四条(服务佣金及支付方式)第4项(销售佣金结算条件)第(2)点(关系户的结算)约定,关系户的结
条(服务佣金及支付方式)第4项(销售佣金结算条件)第(2)点(关系户的结算)约定,关系户的结算与自然客户相同,以成交价格为标准,按服务合同约定的结佣金标准计提;被告内部股东认购的房产部分,原告不计佣金。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写明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签约销售额为324325874元,签约并全额回款为250128966元,已回首付款及定金金额为29701908元,总计回款额为279830874元。终止协议还写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基本佣金为10005159,该佣金额度依据签约并全额回款250128966元计算。终止协议约定,在回款额达到3亿元前,按4%计提佣金;在回款额达到3亿元起,超出部分按4.5%计提佣金。终止协议约定,原告每月2号将上月结算单提供给被告审算,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交回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在收回结算单2个工作日内提交代理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代理费按10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未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终止协议还约定,交房保证金为150万元,在原告2017年1月及其后续佣金中扣除,该保证金至今尚未扣除。终止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被告收到24776516元的购房回款;2月,被告收到16159162元的购房回款;3月,收到25492078元的购房回款;4月,收到11078137元的购房回款,其中购房人为史建平的购房回款为2320000元,原告诉求佣金的购房回款为8758137元(11078137元-2320000元)。原告在2017年2、3、4月的佣金总额为2304903.66元。双方因购房人为钟少燕、杨亚洲、郑荣彬、王乐媛、王小丽、王博、李莉和王彦、史建平的回款额是否应计算佣金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要求从2017年2月至4月的佣金中扣除15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亚﹒未名湖营销策划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终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约履行双方义务,2017年2月至4月,原告完成的购房回款总额为50409377元,应得的佣金总额为2304903.66元。按照双方约定,交房保证金为150万元应在2017年1月及其后续佣金中扣除,被告要求从2017年2月至4月的佣金中扣除该保证金,原告诉求中也表明可以扣除保证金约150万元,故对被告要求扣除150万元交房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为804903.66元(2304903.66元-150万元),对原告诉求的佣金未超出804903.6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扣除的150万元保证金,在支付条件达到后,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请求。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代理费发票提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积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3月、4月购房回款的佣金804903.66元(已扣除150万元交房保证金);二、驳回原告成都积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原告成都积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9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谭建成人民陪审员 符永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鸿哲书 记 员 李军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
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