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龚某刑事处罚。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将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变更为
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龚某刑事处罚。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将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变更为犯非法拘禁罪,并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龚某刑事处罚。被告人龚某辩解称,他是受车主蒋某的委托到峡江来将车
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龚某刑事处罚。被告人龚某辩解称,他是受车主蒋某的委托到峡江来将车辆收回,且车辆并不是卖给田某1的,而是借款质押的,因此,他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马某2的父亲马某1,以妻子蒋某的名义,由重庆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以透支并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奥迪Q7越野车。该越野车注册登记在蒋某的名下,登记车牌号为渝F×××××号,车辆登记手续由贷款银行保存。尔后,马某1、蒋某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重庆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蒋某、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8.184399万元等。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做二手车买卖生意的田某1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至马某2,马某2将渝F×××××号越野车及其行驶证复印件、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田某1。2015年下半年,田某1将该辆越野车交由在重庆市做抵押车生意的董某处理。同年11月底,董某将该辆越野车转押至湖北省宜城市做抵押车生意的龚某。2016年1月份,江西省峡江县的毛某1委托邹某1到宜城市以29.3万元的价格从龚某处取得该辆越野车,因没有车辆登记手续而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龚某将越野车交给邹某1的同时将蒋某的身份证和越野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以董某和蒋某名义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蒋某的名义出具的借董某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蒋某名义出具的同意逾期转押、变卖渝F×××××号越野车的委托书一份,以董某为甲方,乙方的基本情况及签字处未填写内容,甲方于2016年1月1日以29.3万元的转押价格转押至乙方的车辆转押协议二份交给邹某1。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及逾期转押、变卖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且均系董某所书写,“蒋某”的签名也均系董某所伪。邹某1从宜城市返回峡江后,将越野车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交给毛某1。毛某1在以董某为甲方的二份车辆转押协议中的乙方的基本情况处填写自己的名字等身份情况,并在乙方签字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将其中的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寄到重庆。尔后,该越野车一直由毛某1使用。马某2在查实该辆越野车在峡江县后,于2016年8月11日纠集被告人龚某,以及王某、刘某、陈某从重庆市驾驶租来的渝F×××××号小轿车前往峡江县欲将该辆越野车抢回重庆市。事前,蒋某也以越野车违章过多且未处理等为由委托被告人龚某到峡江“收回”越野车。同年8月17日下午,马某2等人在峡江县巴邱镇发现该辆越野车后,由马某2驾驶渝F×××××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龚某,以及王某、刘某、陈某,从巴邱镇开始尾随由毛某1驾驶的该辆越野车。下午4时许,尾随至巴虹公路峡江县砚溪镇郭家村村口时,马某2驾驶车辆超越毛某1驾驶的越野车并将毛某1驾驶的越野车逼停。毛某1停车后,马某2迅速走到毛某1的车旁后打开越野车的车门,尔后,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龚某等人强行将毛某1从越野车的驾驶座上拖下车,然后将毛某1的双手反扣至后背,掐毛某1的后颈部,将毛某1挟持到越野车的后排座上。然后,由被告人龚某驾驶越野车,马某2等人挟持毛某1通过高速公路往广东方向逃窜。马某2等人在车上扣押毛某1的手机并关机。当晚22时17分,马某2等人用毛某1的手机与毛某1的妻子胡某通话,告之胡某他们只要车子,扣押毛某1只是为了扣车安全,他们会将毛某1送回。途中,马某2等人将毛某1转移到渝F×××××号小轿车后,由刘某等人挟持毛某1往湖南方向行驶。在将毛某1转移到渝F×××××号小轿车上时,也将毛某1放在越野车上的物品搬到渝F×××××号小轿车上。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等人在湖南省耒阳市的高速公路出口处将毛某1放下车,同时将毛某1的手机等物品交给毛某1,并交给毛某1人民币200元。而马某2、被告人龚某驾驶越野车前往深圳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重庆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蒋某的贷款账号、还款记录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7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11月,马某1以妻子蒋某的名义,由重庆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以透支并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奥迪Q7越野车,尔后,蒋某、马某1没有按约偿还贷款,重庆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提供的渝F×××××号越野车的车辆登记手续,证实该车的车辆登记情况,以及车辆登记手续由该银行保存等相关事实。3.田某1提供的渝F×××××号奥迪Q7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证实田某1持有越野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2014年4月30日,田某1通过银行转款18万元马某2。4.毛某1提供的蒋某的身份证和越野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董某和蒋某名义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蒋某的名义出具的借董某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蒋某名义出具的同意逾期转押、变卖渝F×××××号越野车的委托书一份,以董某为甲方,毛某1为乙方,甲方于2016年1月1日以29.3万元的转押价格转押至乙方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等,证实毛某1持有上述材料,以及越野车的质押、转押情况。5.祁合位提供的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汽车合同及借用车辆交接表,证实马某2于2016年8月11日租赁渝F×××××号小轿车的情况。6.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该车本地业务库电子监控记录,证实渝F×××××号越野车的车主为蒋某,及该车有35条违法记录未处理。7.电子监控图片,证实渝F×××××号越野车在巴邱镇的运行情况。8.被害人毛某1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委托邹某1以29.3万元的价格购买渝F×××××号奥迪Q7越野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以及邹某1带回的二份协议书,一份是他与重庆的一家车辆抵押协议,另一份是车主与他的抵押协议,协议书上对方签好了名字,他在协议书上签名后自己保留一份,一份按照对方的要求寄到重庆等相关情况。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3时50分许,他驾驶渝F×××××号越野车在巴虹公路峡江县砚溪镇郭家村口时,被一辆轿车逼停,尔后,马某2、龚某等人强行将他从越野车的驾驶座上挟持到越野车的后排座上,之后上高速公路,在车上扣押他的手机并关机。途中,马某2等人用他的手机与妻子胡某通话,后又将他转移到同行另一辆轿车上,同时将他放在他的车子上的文件等物品也转移到轿车上,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挟持他的人在湖南省耒阳市的高速公路出口处将他放下车,并将他的手机、文件等物品还给他,还给他200元钱让他自己回家等事实。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她丈夫毛某1被人带走,买的渝F×××××号车也被抢。22时17分,对方用毛某1的手机与她通话,告诉她是来扣车子的,扣毛某1只是为扣车安全,会安排车子送毛某1回家。10.证人毛某2证言,证实了毛某1被挟持到耒阳的事实。11.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他从宜城市的一家车行将渝F×××××号转押回来给毛某1,带回来的抵押协议、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转押材料也交给毛某1。证实毛某1被挟持,车辆被抢的事实。12.证人郭某1、郭某2、廖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下午3时多,在郭家村边马路上停了二辆车,一辆车上的人强行将越野车的司机从驾驶室拖下车,然后,二个青年人将这个司机的二只手反扣至背上,另一个青年人掐住这个司机的后颈部,将这个司机挟持到越野车的后排。尔后,这伙人驾驶车辆往巴邱方向快速行驶。1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以她的名义按揭贷款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情况,以及她因渝F×××××号车在江西违章多且未处理而委托龚某带人到江西将车辆取回。14.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马某2于2014年4月30日将渝F×××××号车及行驶证、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他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至马某2,马某2同时向他租车,费用为2万元,2015年下半年,他将该辆越野车交由在重庆市做抵押车生意的朋友董某处理。1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他帮朋友田某1的忙而将渝F×××××号车转押至湖北省宜城市做抵押车生意的龚某,同时将蒋某的身份证和越野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以他和蒋某名义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蒋某的名义出具的借董某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蒋某名义出具的同意逾期转押、变卖渝F×××××号越野车的委托书一份,以他为甲方,乙方的基本情况及签字处空白,甲方于2016年1月1日以29.3万元的转押价格转押至乙方的车辆转押协议二份交给龚某。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及逾期转押、变卖委托书是他书写的,“蒋某”的签名也均系他签的。16.证人龚某证言,证实渝F×××××号车的质押、转押等上述所认定的相关事实。17.马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马某2于2016年8月16日、17日等日在峡江等地活动等相关情况。18.被告人龚某供述,供述渝F×××××号车系马某2向田某1借款而质押给田某1的,蒋某、马某2对他说车辆违章多没有处理等请他到江西收回车辆。2016年8月11日马某2纠集他和王某、刘某、陈某从重庆市驾驶租来的渝F×××××号小轿车前往峡江县欲将该辆越野车抢回重庆市,以及8月17日下午挟持毛某1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上述所认定的事实。19.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龚某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公诉机关以田某1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田某1证明马某2于2014年4月30日将渝F×××××号车卖给他,他在征得马某2同意后将该车交由做抵押车生意的董某处理的证言,指控马某2于2014年4月30日将车辆卖给田某1,田某1在征得马某2的同意后将车辆交由董某处理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田某1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毛某1提交的“汽车质押合同”,董某证明因车辆登记手续在贷款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马某2将车辆交给田某1系质押借款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因此,“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田某1关于马某2于2014年4月30日将渝F×××××号车卖给他,他在征得马某2同意后将该车交由做抵押车生意的董某处理的证言,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这一指控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与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采用反扣双手,掐颈部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毛某1挟持至外省,时间长达十余小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而被告人龚某能供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毛某1的犯罪事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珠人民陪审员 罗小海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
第二百三十四条、
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
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