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纪生与被告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最高人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9680元、财产损失费1790,合计335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28.51元;以上两项合计39998.51元,扣除被告袁某垫付的赔偿款26807.02元,再赔偿原告姬某13191.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支付被告袁某的垫付款26807.02元。以上付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济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