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第1款结算价格在1日内支付乙方货款。B:垫支部分甲方须在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
七条第1款结算价格在1日内支付乙方货款。B:垫支部分甲方须在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C:逾期加价款:甲方逾期未能付清货款,乙方除收取正常垫资利息外,甲方则按每天每吨2元加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付款方式: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付款……八、其他约定3、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违约,甲方应按未付货款的40%支付乙方违约金。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万权向被告刘守权供应了部分钢材。2016年8月、9月、10月,被告刘守权委托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万权支付钢材款721583.51元、170000元、226518.64元,共计支付钢材款1118102.15元。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刘守权向原告万权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于2016年12月16日止,丰都世纪花城22、23号楼项目承包人刘守权尚欠万权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1507169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柒仟壹佰陆拾玖元整。至2016年12月17日起按吨位473.202吨计算加价款。对账人:秦玉琼(签名并捺印)欠款人:刘守权(签名并捺印)2016.12.16”。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庆东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将丰都县世纪花城三期C18-C23号楼及H1车库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庆东建筑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邹克刚。2015年9月21日,被告庆东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守权(乙方)签订《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将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刘守权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建筑装饰、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等工程项目;刘守权独立承担本工程的一切民事、刑事、质量、安全、资金、治安等责任,按合同约定上缴税、费,独立支配工程盈余、承担工程亏损,自负盈亏。2016年11月16日,被告庆东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守权(乙方)签订《解除〈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揽合同书〉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揽合同书》。2016年11月24日,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发布《通告》告知:刘守权将于2016年11月28日退场,庆东建筑公司按现状接管施工工地现场;请本项目相关班组民工或有关承包人结算民工工资,设备(材料)供应商自行与刘守权结算款项……如扣划优先支付本项目民工工资后,无剩余工程款项或剩余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有关承包人债务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债务,请有关承包人和设备(材料)供应商自行依法向刘守权主张债权。另查明,被告刘守权未在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处领取工资,其并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守权在世纪花城B4、B5房屋工程处亦有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供销合同、送货单、欠条、银行付款凭证、庆东建筑公司通告、合同协议书、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揽合同书、《解除〈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揽合同书〉的协议书》、庆东建筑公司员工工资表、(2016)渝0230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领(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权与被告刘守权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数额向出卖人支付尚欠货物价款并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刘守权应承担支付原告万权尚欠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钢材供销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即需方系刘守权本人,并非庆东建筑公司或者相应的项目部等,乙方即供方系万权本人。且根据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守权向原告万权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亦系刘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万权出具,《钢材供销合同》和欠条的相关内容均能够证明刘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万权购买钢材并差欠万权相应货款的事实成立,刘守权以自己的名义并未以庆东建筑公司或者相应的项目部等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要件,故刘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万权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原告万权举示的刘守权签字的情况说明欲以此表明刘守权系以庆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合同等,因刘守权系本案当事人,其与庆东建筑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的形式和内容亦存有瑕疵,其有推卸责任之嫌,其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且法庭询问原告万权“你与被告刘守权签合同时,刘守权是什么身份关系你清楚否?”,原告万权当庭陈述“我不晓得,我也不晓得他与庆东公司是什么关系”。可以得知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万权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万权提交的本案被告刘守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万权主张刘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庭审中原告万权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守权与之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刘守权有被告庆东建筑公司的明确的授权,庆东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公司从未向刘守权出具过委托或者任命文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庆东建筑公司未授权被告刘守权与原告万权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再则,从刘守权的具体身份来讲,认识刘守权的身份要从合同书载明的主要权利、义务综合进行判断,不能片面理解,合同约定刘守权接手工程后,其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刘守权实质就是工程项目承包人抑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刘守权并非庆东建筑公司聘任或任命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根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庆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庆东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邹克刚。且庭审查明被告刘守权未在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处领取工资,其并非该公司职工。故原告万权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世纪花城三期C22-C23栋建设工程内部承揽合同书》中的部分词句的片面理解,进而推测认为刘守权系代表庆东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受刘守权的委托向原告万权支付部分钢材款是否构成合同追认的问题。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刘守权本应从庆东建筑公司处领取工程进度款,刘守权委托庆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行为仅是领用工程进度款或者支付货款的方式选择而已,不能视为公司对钢材供销合同的追认,庆东建筑公司不具有追认钢材供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其关
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其关于追认的规定,其追认的前提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中刘守权并未以庆东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系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之签订合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追认的前提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受刘守权的委托向原告万权支付部分钢材款的行为不构成其对涉案钢材供销合同的追认。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守权应承担支付原告万权尚欠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庆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万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守权向原告万权出具欠条的内容:“……截止于2016年12月16日止,丰都世纪花城22、23号楼项目承包人刘守权尚欠万权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1507169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零柒仟壹佰陆拾玖元整。至2016年12月17日起按吨位473.202吨计算加价款……”,并结合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以及万权、刘守权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欠条内容中的两处加价款,第一处的加价款系价格条款(钢材款及加价款即钢材货款共计1507169元),第二处的加价款系违约金条款(以473.202吨,按每天每吨2元加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被告刘守权按每天946.40元(473.202吨×2元/吨)向原告万权支付逾期加价款的方式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权尚欠钢材货款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权尚欠钢材货款共计15071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每天946.4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90元,由被告刘守权负担(原告万权已垫付14195元,被告刘守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