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何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 禾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