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青
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告陆建凡诉称:原告从宋维林于2017年9月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申请获取的“用于A16(市界-A30公路)公路建设项目中被安置的配套商品房的建设用地批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获悉A16公路工程配套商品房建设用地已经批给了市政府,根据国土资函〔2009〕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A16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土资函〔2009〕21号文”)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将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以《信息公开规定》第二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为由,拒绝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并误导向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咨询,属认定事实错误、
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为由,拒绝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并误导向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咨询,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被诉告知。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A16公路工程(市界-A30)拆迁安置房地址、拆迁户数、安置户数”。经查,A16公路工程的征地是由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和原告通过协议征地的方式进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范畴,协议征地的行为并非被告作出。国土资函〔2009〕21号文第三项明确说明了相关补偿安置事项信息亦并非由被告作出。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陆建凡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A16公路工程(市界-A30)拆迁安置房地址、拆迁户数、安置户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国土资函〔2009〕21号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
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陆建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A16公路工程(市界-A30)拆迁安置房地址、拆迁户数、安置户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上述拆迁安置房等信息的制作主体。依照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建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本案适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建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建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