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
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号×号楼××号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主张停止对其承租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号×号楼××号房屋的执行,保护原告的承租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
第三百一十一条、
十一条、第三百一十
第三百一十二条,《河南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二条,《河南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戈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戈双负担。二审中,当事
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戈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戈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戈双称从2014年10月开始租房,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缴纳房租的收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缴纳房租的事实。王戈双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物业公司的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经办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王戈双从2014年10月以来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租赁关系是真实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但也不能阻止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能阻止人民法院执行。综上,上诉人王戈双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戈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祖一审判员 吕家祥审判员 董正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颖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