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
四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标书支付500元,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该民事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之前,因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可能造成原告500元的损失。原告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鄞州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的时间及内容;2.《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投诉书(补充)》各一份,用以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被告告知其修改后重新投诉,原告补充提交材料内容;3.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且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开标记录表、评审现场签到表、评标结果公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并未参与开标过程,拆封报价文件不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技术标打分。第三人中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鄞州财政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鄞州水利局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鄞州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投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标确定的开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质疑内容无依据,第三人中基公司答复正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有效,且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投诉主体资格。第三人中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出的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中基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
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中基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于采购单位为第三人鄞州水利局、代理机构为中基公司的编号为CBNB-20176011G的鄞州区水利局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及监控设备等采购项目,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第三人中基公司支付500元,用于购买涉案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第三人鄞州水利局、中基公司提出《质疑函》,要求:取消以开具税务部门印发的收据退取保证金,应以开具收据则可退取保证金;更改开标程序,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的开标程序进行。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中基公司对原告予以质疑回复,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投
的开标程序进行。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中基公司对原告予以质疑回复,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凭收据原额退还;开标程序系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的,不作修改。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二第三人为被投诉单位向被告提出《投诉
的规定实施的,不作修改。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二第三人为被投诉单位向被告提出《投诉书》,要求责成责任主体纠正招标程序中违法违规行为;同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8?000元的保证金。2017年3月20日,涉案项目开标,原告未提交投标文件。2017年3月21日,第三人中基公司发布《鄞州区水利局视频监控系统维护及监控设备等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公某》。2017年3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书》缺少内容,对原告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提交《投诉书(补充)》。2017年4月14日,原告收到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8?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2017
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2017)浙0211行初46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鄞州财政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鄞采购处字〔2017〕第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
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