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柔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4条第2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守约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为了依约按照被告

4条第2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守约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为了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参加舞蹈排练和表演,原告需要从学校骑电动车到亚龙湾百花谷去排练和演出,有时候排练到凌晨2点才能回校。原告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排练舞蹈和表演,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为了逃避合同义务,却故意以原告不参加排练表演为借口不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为了勤工俭学按被告的要求参加舞蹈排练和演出,付出了辛勤和汗水,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支付完原告劳务费,被告克扣原告劳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与答辩人公司合作四个月即从2016年11月20日到2017年3月20日。答辩人依约花费1万多元费用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将被答辩人培训完毕,但是被答辩人只演出一个月,在答辩人公司最需要演出也最难找演出人员的时候,突然提出终止合同,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不再参加答辩人公司的演出活动。当时答辩人公司非常为难,面临对客户的重大违约。考虑到被答辩人是外地的学生,答辩人没有追究被答辩人赔偿10000元的违约责任,也没有要求她赔偿公司损失,反而同意了被答辩人终止合同的请求。由此,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被答辩人就回家过春节了,原被告答辩人担任的演出角色一直由公司新培养的新角色担任。至于2017年春节过后被答辩人有没有重新来到答辩人公司做过临时工作,答辩人处没有相关记录。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建立了新的临时性合作关系,临时来做过什么工作,哪怕是帮过一两天忙,只要有凭证证明,答辩人公司还是愿意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苏某柔(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舞蹈排练和表演,合同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期4个月,其中11月20日起至12月19日为排练期,补助费用为1000元,为甲乙双方不能以第三方的时间约定对抗本合同的期限约定。甲方有义务给予乙方每月补助4000元,公司不负责排练期间及正式演出期间的来回车费,排练期不包含餐。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安排好活动时间之后,不能请假。合同第4.2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从事舞蹈排练和表演工作,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19元,同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2017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因回家过年未参加被告的排练与演出。另,案外人张某琦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琦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舞蹈排练和表演,合同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为期30天,合同约定每月补助为4000元。2017年8月9日,案外人张某琦出具证明书称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被告处的排练和表演系为原告苏某柔代班,并称苏某柔已向案外人张某琦支付了该期间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柔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约定苏某柔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舞蹈排练和演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经查原告因回家过年从2017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并未参加被告的排练和演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某琦出具的《证明书》,用于证明其过年回家期间,张某琦为其代班及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该期间劳务费的事实,对于代班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案外人张某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代班一事进行说明,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代班行为。另外,张某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期间存在部分重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间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某琦而非原告,对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重合部分期间的劳务费,如存在拖欠的情形亦应由案外人张某琦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的劳务费。故原告该期间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的劳务费,原告称其于2月21日至3月6日期间已回到被告处上班,并称有打卡记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存在打卡考勤的事实,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为证明其在该期间上班的事实虽向本院提交了曾某勤(另案处理)与案外人袁某梅2017年3月6日21:56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内容仅是对次日的工作协调,亦无法证明该期间原告已上班的事实,且201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间原告自认已回家并未在被告处排练和演出,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8日曾某勤(另案处理)与案外人袁某梅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经查,案外人袁某梅与原告均为排练舞蹈的演员并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袁某梅解除原告合同的行为进行过授权和默许,故袁某梅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单独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劳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第六十三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苏某柔承担。如不服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苏某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