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励先与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6

第三条约定支付利息之外,还要支付延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

三条约定支付利息之外,还要支付延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抵押给原告,本抵押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直到被告还完借款本息为止。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392000元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为952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计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以5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三条、

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

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6万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杨惠然的农行账户:62×××19上。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之外,还要支付延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本金6万元,还款日期定于每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海市北京路102号颐园6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028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4)第B53539号】房屋作为借款56万元的抵押物。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出具原告一张内容为“根据2014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吴励先(身份证号码:)借款伍拾陆万元整,借款于2013年12月11日银行转账收到”的《借款收据》。 以上查明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计息,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是月利率2%还是年利率2%,属于双方对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应视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为月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以5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海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028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4)第B53539号】作为56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双方已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被告名

条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励先归还借款本金5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励先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 二、原告吴励先对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028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4)第B535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减半收取6660元,由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吴励先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北海豪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吴励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新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珍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

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

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

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