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龙海与徐小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龙海各项损失合计43

,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龙海各项损失合计4396.64元。二、驳回原告何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