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进行责任区分,也没有规定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理赔。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全额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和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百联公司的贵F×××××号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陈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
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陈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只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的上诉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且有失公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00元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