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苏义娃150000元及利息
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苏义娃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苏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32元,苏义娃负担32元,林海涛负担3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苏义娃提供证人马某的证言,拟证实案涉借条真实有效,林海涛应偿还苏义娃借条涉及款项。林海涛质证意见是:证人与林海涛有利害关系,对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苏义娃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苏义娃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林海涛拖欠苏义娃150000元款项至今未偿还,林海涛依法应偿还150000元并赔偿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海涛上诉称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不应向苏义娃支付任何款项,但未就该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林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林海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林海涛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克宏审判员 姚春辉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1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