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智某与被告郭某关于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综
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智某与被告郭某关于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条、
十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
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扬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