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飞龙与王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

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转移交易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将交易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

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中途违约,应以原告所付购房款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购房款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志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飞龙双倍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晨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