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归还信用卡本金25952.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刘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璇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