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高家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来处理。因此,陈少维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扬州保险公司、毕节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陈少维主张亲属为其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14793.79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原告陈少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七条的规定可知,原告陈少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的之规定,原告陈少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条的之规定,原告陈少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陈少维虽向本院提供了一张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831.77元,但陈少维并没有住

的规定,陈少维虽向本院提供了一张金沙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831.77元,但陈少维并没有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该医药发票上面明确记载床位费306元、护理费229.50元、检查费127.50元、西药费93.13元、中成药73.80元,产生的医药费用与住院天数明显不符,对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陈少维住院天数为97天,即为100元/天×97天=9700元,陈少维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陈少维所受之伤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

,陈少维所受之伤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陈少维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陈少维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确定陈少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原告陈少维的护理日评定为180日,故陈少维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80天=14023.73元,而陈少维所主张的护理费29870.93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陈少维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确认原告陈少维的鉴定费、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合计为1934.8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首先,原告陈少维1950年4月7日出生,定残时已是64周岁,且庭审中查明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陈少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赔偿年限为16年,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16年×0.1=36077.14元。陈少维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第十条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情等情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陈少

结合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情等情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陈少维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8项合计83235.67元,但由于被告高家宇已垫付了护理费17460元(本院确认为护理费人民币140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故陈少维实际获得的赔偿应为83235.67元-14023.73元-6500.00元=62711.94元。被告高家宇垫付医疗费59669.75元,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陈少维车祸致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针对外伤所产生的费用为54283.81元,其余费用与外伤无关”,故本院确认原告陈少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4283.81元,则剩余被告高家宇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陈少维返还被告高家宇5385.94元。被告高家宇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7460元,因本院确认原告陈少维的护理费为14023.73元,而被告高家宇多垫付的护理费3436.27元,原告陈少维应予以返还被告高家宇。被告高家宇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因本案确认原告陈少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则尚欠伙食补助费3200元,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高家宇垫付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之伤的费用为54283.81元+14023.73元+6500.00元=74807.54元,庭审中被告高家宇明确表示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被告高家宇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少维要求被告盛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高家宇与被告盛万山系朋友苏K×××××433小型汽车虽属于被告盛万山所有,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高家宇,且事故发生时也是被告高家宇在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盛万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陈少维要求被告盛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定,由于盛万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陈少维要求被告盛万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少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711.94元,由扬州保险公司、毕节保险公司均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苏K×××××433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维31355.9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贵F×××××298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维31355.97元;三、驳回原告陈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高家宇负担。 围绕陈少维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陈少维再审补充提供了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能与原告原审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票据印证陈少维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治疗费831.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少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陈少维年龄稍大康复时间相比年轻人要长,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载明的陈少维在住院期间的用药也与骨折恢复有关,陈少维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审不支持陈少维该项诉请不当。二、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少维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7000元,取内固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结合陈少维伤情,酌定为6000元,对陈少维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三、陈少维应当返还高家宇多少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陈少维受伤金沙金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268.85元,陈少维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600.9元,合计57869.75元均系高家宇垫付。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对陈少维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遵医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治疗合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陈少维车祸致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针对外伤所产生的费用为54283.81元,其余费用与外伤无关。住院时间合理。”陈少维在遵医的医疗费用高家宇实际支付54600.9元,与鉴定外伤所产生的费用54283.81元的差额为317.09元,该差额部分医疗费与陈少维外伤无关,应予退还高家宇。原审认定陈少维返还高家宇医疗费用5385.94元与事实不符。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陈少维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少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人)。原告陈少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该护理期限是陈少维受伤恢复所需要的总护理日期,包含了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97天的天数,而陈少维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高家宇支付,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在陈少维获得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即陈少维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80天-97天)=6466.5元。高家宇在陈少维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支付的17460元护理费,其超出法律规定多支出的部分与陈少维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确认陈少维的护理费为14023.73元,对高家宇多垫付的护理费3436.27元由陈少维予返还于法无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陈少维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97天,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共计住院1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9天=14900元。因陈少维认可收到高家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000元伙食补助费,故陈少维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00元-2000元=12900元。高家宇辩称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因其提供的4500元《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收款人不详,而陈少维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高家宇向陈少维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故原审认定高家宇向陈少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的证据不足,认定陈少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不当。另查明,原审认定的费用再审中无争议的有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和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共计为1934.8元、残疾赔偿金3607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511.94元。一审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和太保产险扬州支公司已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分别赔偿了陈少维31355.97元,陈少维已共计获得赔偿62711.94元。高家宇已就其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原审原告陈少维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的分配和赔偿项目的认定,在本案再审中对其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无争议部分的有效费用为59511.94元,争议部分的有效费用经再审认定为,医疗费831.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合计26198.27元。陈少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85710.21元,减除应退还高家宇垫付的医疗费317.09元,陈少维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85710.21元-317.09元=85393.12元,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和扬州支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各自赔偿了陈少维31355.97元,陈少维还应获得赔偿损失22681.18元,理应由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和扬州支公司均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原审原告陈少维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苏K×××××433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维11340.59元;三、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贵F×××××298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少维人民币11340.59元;四、驳回原审原告陈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审被告高家宇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审原告陈少维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少维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少维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用合计831.77元,请求支付医疗费用总计831.77元,陈少维提供其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和住院证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前述相关病历材料系金沙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形成书面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陈少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虽然对陈少维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提出合理怀疑,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ldq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所提对被上诉人陈少维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保产险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00元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