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文月与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第六条之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之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谷文月到被告内蒙古环宇威速有限公司开设的环宇威速卡丁车俱乐部游玩,被告内蒙古环宇威速有限公司作为卡丁车俱乐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起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卡丁车项目是具有风险的娱乐项目,经营管理者应对于每一位参与该项目的游客应负有谨慎提示和安全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谷文月穿着高跟鞋驾驶卡丁车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知原告谷文月穿着高跟鞋不适宜驾驶卡丁车,却未进行有效制止,故内蒙古环宇威速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谷文月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谷文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卡丁车娱乐项目的危险性,其已知晓穿着高跟鞋不适宜驾驶卡丁车,却执意穿着高跟鞋驾驶卡丁车,未做到谨慎驾驶和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内蒙古环宇威速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谷文月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由于场馆路面太滑导致,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环宇威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驾驶前签署了《免索赔弃权书》、承诺知悉活动的危险性、若发生受伤等意外、自愿放弃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生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

六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生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谷文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559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6元(113.4元/天×90天),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期为90天,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留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法院确定为3062.84元(41405元÷365天×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33元(5000元÷30天×155天),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法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7582.95元(41405元÷365天×1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谷文月的各项损失共计21261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第一款、

一款、第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

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

第六条、

第一款、第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八条第一款、

九条、第二十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五条、

法院关于确定民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环宇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文

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文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2616.15元的40%,即85046.46元。二、驳回原告谷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8.8元,由原告谷文月负担1423.2元。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卡丁车娱乐服务及卡丁车销售等,谷文乐提出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过国家安全检查部门、技术质监等部门的检查经营卡丁车娱乐服务项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谷文月在内蒙古环宇威速卡丁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卡丁车过程中碰撞到防护墙上受伤,谷文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卡丁车场馆路面湿滑、所驾卡丁车刹车失灵所致,但是谷文乐对其陈述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以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卡丁车属于高风险娱乐活动,驾驶卡丁车本身存在风险,谷文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已知穿高跟鞋驾驶卡丁车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卡丁车,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谷文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谷文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谷文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艳萍                        审判员   刘    纲 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林 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