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盛华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雍利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二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起,为期三年。但期限未满,业

二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起,为期三年。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三章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约定“1、多层洋房:0.75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二。”2009年11月26日,雍利琼在与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承诺愿意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雍利琼系城市家园小区业主,住顺庆区锦亭路**城市家园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8.83平方米。入住城市家园小区后,雍利琼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6月30日。从2011年7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盛华堂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采取在业主门上粘贴催缴通知单的方式向雍利琼催交物业服务费。2016年10月向雍利琼发出律师函,要求雍利琼交纳物业服务费,但雍利琼置之不理,未向盛华堂公司交纳2011年7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2009年6月,南充市物价局以南市物发[2009]77号文件核定顺庆区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6.50元/户/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通知书、律师函、物业管理服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

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盛华堂公司与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没有重新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盛华堂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可认定为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被告雍利琼作为物业所有人接受了原告盛华堂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雍利琼应向盛华堂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5387元(0.75/月/㎡×66月×108.83㎡)。原告盛华堂公司主张5412元过高,应调整为5387元。生活垃圾处置费由环卫部门按标准收取,应由垃圾生产的单位及人员负担,缴纳方式多为物业管理人代为收取后再向环卫部门缴纳。故对盛华堂公司主张判令雍利琼支付生活垃圾处置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利琼应向盛华堂公司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429元(6.5元/月×66月),盛华堂公司主张雍利琼给付426元,本院予以准许。雍利琼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垃圾清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盛华堂公司主张雍利琼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

六条、《物

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

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盛华堂公司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盛华堂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8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426元,共计5813元。 二、以58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雍利琼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盛华堂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盛华堂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雍利琼负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雍利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思嘉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