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
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依照本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绮丽皮衣终止韩文茂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
四条第一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绮丽皮衣终止韩文茂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韩文茂主张其书写的辞职书系在绮丽皮衣违法裁员过程中对包括韩文茂等大批员工诱导及胁迫下书写,并非韩文茂本意,本院根据绮丽皮衣职工与绮丽皮衣人事经理张秀芹、人事专员钟丽的录音,对韩文茂的该主张,予以采纳。韩文茂主张1991年7月到绮丽皮衣工作,未向本院提交初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绮丽皮衣自1995年1月开始为韩文茂投缴社会保险,本院认定韩文茂到绮丽皮衣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终止劳动合同作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计算韩文茂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自2008年1月1日开始韩文茂在绮丽皮衣的工作时间为8年零9个月。韩文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1221.72元(3469.08元×9个月)。对韩文茂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319.76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文茂撤回要求绮丽皮衣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28.96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五)项、
(五)项、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文茂终
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文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2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