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该规定只限法定继承,而本案所涉为遗嘱继承。显然,谢某等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黄水龙生
三十一条,该规定只限法定继承,而本案所涉为遗嘱继承。显然,谢某等人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黄水龙生前所立遗嘱不仅符合所在地的法律,并已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确认,且该房产本就是黄某1与立遗嘱人共建的,且黄某1又是主要出资人,故黄某1的诉求依法成立,具有充分的法律、事实依据,应得到支持。谢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辩称,1.本案系涉外遗产继承纠纷案件,黄某1提供的遗嘱虽属明确约定其适用香港法律,但依据《继承法》第3
第3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案涉遗嘱应为无效
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案涉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具体理由如下:①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17
第17条规定的形式;②遗嘱签字人员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黄某1声称该遗嘱得到香港高等法
条规定的形式;②遗嘱签字人员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黄某1声称该遗嘱得到香港高等法院认证,但从认证的内容看,并未核实遗嘱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仅依据黄某1的陈述及宣誓,就对黄某1为遗嘱项下唯一执行人的身份予以确认,黄某1应就遗嘱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该认定仅基于黄某1的申请及单方面陈述,并未经遗产的利益关联方确认,认证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遗嘱确系黄水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内容体现的是将其名下财产“遗赠”予黄某1,鉴于黄某1系黄水龙的法定继承人,显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受遗赠人”,故黄水龙的“遗赠”表示依法无效;③谢某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与黄水龙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并分别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夫妻的名义赴港共同生活,直至黄水龙去世,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且涉案房产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初,于2002年办理权属证书,故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谢某与黄水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第26条
第26条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谢某所有,另一半方为黄水龙的遗产进行继承,显
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谢某所有,另一半方为黄水龙的遗产进行继承,显然黄水龙的遗嘱已侵犯共有权人的份额,应属无效。3.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黄水龙遗产,如前文所述,涉案“遗嘱”无效,即便黄水龙的“遗赠”表示有效,依据《继承法》第25条第
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受遗赠人也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黄某
2款之规定,受遗赠人也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黄某1一直持有该“遗嘱”,自本案继承开始之日起直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两个月,故应视为黄某1放弃遗赠,涉案房产中属于黄水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综上所述,黄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黄水龙的房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1提供黄水龙的书面遗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遗嘱认证》及公证文书复印件,欲证明①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遗嘱认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②黄某1与立遗嘱人黄水龙系亲父子关系;③立遗嘱人黄水龙已去世;④黄某1是唯一的遗嘱执行人、受益人;⑤已办理完成公证和转递手续,且书证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加签确认的事实。谢某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①无法证明确系黄水龙本人签名,虽该遗嘱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但认证是基于黄某1的单方申请及陈述,即使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内容体现的是遗赠,黄某1也不符合被遗赠人的条件;②遗赠的财产中又包括了谢某的财产,遗赠是不能处分非立遗嘱人的财产,即使遗赠的意思表示成立,黄某1作为被遗赠人,也应当在2个月内做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直到本案诉讼前,黄某1并未曾就是否接受遗赠做出意思表示,应视为黄某1已经放弃了遗赠。本院认为,若谢某等人对香港高等法院的遗嘱认证存在异议,应根据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向香港相关部门提出,但谢某等人并未能为此提供相应证据,而黄某1已完成在香港形成的证据作为大陆使用的相关程序,对香港高等法院所作的遗嘱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黄水龙的书面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司法部的公证仅是对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即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故对黄水龙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将在后予以阐析。2.黄某1提供黄水龙名下址在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00××36号、00××37号、00××38号、00××39号、00××40号、00××41号、00××42号)的房产证复印件(8本),欲证明立遗嘱人黄水龙在福建省安溪县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及涉案房产目前正常使用出租的事实。谢某等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应属黄水龙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等人仅是认为该房产应为黄水龙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三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谢某等人提供证明书、登记事项证明书一份(主要是第三页、第六页),欲证明谢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就与立遗嘱人黄水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黄某1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谢某同立遗嘱人黄水龙只是同居生活,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黄某1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明书中关于“黄水龙与谢某为配偶”的记载,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黄水龙(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居留地香港)于香港在香港执业律师涂谨中、社区干事戴艳芳的见证下,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兹郑重声明:将本人所有以前订立之嘱书及遗产处置办法,尽行作废,并立此嘱书,为本人最后之嘱书。一、本人将本人名下在各处所有之不动产及动产,除清付本人之丧葬及其他费用(包括债项在内)外,全部尽行遗赠余之儿子黄某1(香港身份证号码:G26670(6))承受及享用。二、本人以香港为永久居留地,本遗嘱系应根据香港法律处理。三、本人指定及委派余之儿子黄某1(香港身份证号码:G26670(6))为本人此遗嘱之全权执行人,此嘱。”。2015年8月12日,黄水龙在香港去世。2016年2月2日,黄某1持该遗嘱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证,同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遗嘱认证(编号:HCAG001608/2016)。认证书确定:上述法院已将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遗嘱内指名唯一执行人黄某1……。经黄某1申请,2016年8月3日,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卢某对遗嘱及遗嘱认证进行了公证证明。同年10月5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就该遗嘱及遗嘱认证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文书的转递手续,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编号为深办第44915号)。另查明,黄水龙生前与谢某系“配偶”关系,共生育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二男三女。黄水龙生前在福建省安溪县登记有本案涉案房产,即址在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00××36号、00××37号、00××38号、00××39号、00××40号、00××41号、00××42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判定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常住于香港,双方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而本案所涉遗嘱的立遗嘱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第
第十二条、
三十二条、第
第三十二条、
三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明确确立了遗嘱继承规范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即
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明确确立了遗嘱继承规范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即不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而是将准据法统一于属人法或被继承人本国法、或为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惯常住所地法,而本案的立遗嘱人黄水龙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故判定黄水龙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现黄某1所提供的黄水龙遗嘱,不仅有香港执业律师涂谨中、社区干事戴艳芳的见证,遗嘱明确声明“本遗嘱系应根据香港法律处理”,且该遗嘱经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遗嘱的内容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不具有违法性。谢某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水龙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嘱内容是否存在违背香港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谢某等人辩解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而判定涉案遗嘱无效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水龙(已故)于2011年10月20日(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不违背其经常居所地香港的法律规定,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且也不违背我国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黄某1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执行人,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显然如果黄水龙与谢某双方均健在的,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但现在黄水龙已经死亡,谢某无法单方面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按照他们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结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黄水龙与谢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
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黄水龙与谢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规定的夫妻结婚形式,不属于香港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而且《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实行的是财产分别制,故黄水龙名下的财产属于黄水龙的个人财产,而非黄水龙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黄水龙的书面遗嘱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遗嘱认证书,由于黄某1系黄水龙指定的遗产唯一执行人,显然黄某1依照其父亲黄水龙的遗嘱,对涉案全部房产享有所有权,故黄某1要求将黄水龙生前登记在其名下址在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00××36号、00××37号、00××38号、00××39号、00××40号、00××41号、00××42号)判归其所有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黄某1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等人及其代理人答辩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而判定该遗嘱无效,并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
第二十四条、
三十三条,《最
第三十二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
第十九条、
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水龙生前于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水龙生前于2011年10月20日在香港所立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二、
2011年10月20日在香港所立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二、黄水龙所立遗嘱中所涉登记在其名下址在福建省安溪县颖如桥外5号楼东半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00××36号、00××37号、00××38号、00××39号、00××40号、00××41号、00××42号)归黄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黄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件: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
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
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
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
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本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为准。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