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德林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德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德林货款6.8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德林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德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

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

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