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业庄、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

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邓业庄向吴玉梅支付的3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

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本案邓业庄已归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认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以抵充本金;未归还的利息在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即2016年1月9前,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书》执行,借款到期即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可参照《借款合同书》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即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6年1月9日根据《还款承诺书》按月息2%支付。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9日邓业庄尚欠借款本金1034825元、利息289864元。三、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今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

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吴玉梅借款给邓业庄从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吴玉梅诉请支付利息,因法院所支持的其所得利息加上邓业庄已付利息已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吴玉梅再要求邓业庄支付违约金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吴玉梅辩称收到邓业庄2015年4月2日、3日共计5万元打款,是其代案外人孙燕林所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吴玉梅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辩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吴玉梅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

第二十七条、

十条、第三十一

第三十条、

条、《最高人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二条、

,判决:一

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业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玉梅欠款本金人民币103

、被告邓业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玉梅欠款本金人民币1034825元及利息289864万元(并以本金1034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320元,由原告吴玉梅负担1960元,由被告邓业庄负担8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吴玉梅已先行交付,被告邓业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业庄及上诉人吴玉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本金是100万还是96万?二、2014年5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邓业庄给吴玉梅转账4万块钱,是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四、每次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是折抵本金还是折抵以后的利息?五、吴玉梅在一审、二审期间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应当由邓业庄承担?一、关于借款的本金是100万还是96万的问题。2014年5月8日,吴玉梅向邓业庄指定的账户(其女儿邓亚静的账户)转账80万元,并另委托欧安宁给邓业庄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共计100万元。邓业庄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虽然其在第二天打款4万元,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吴玉梅事先在1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利息4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邓业庄所称“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96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吴玉梅认为借款本金为100万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天邓业庄打款4万元的行为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万元”的说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2014年5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邓业庄给吴玉梅转账4万块钱,是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借款应该是在使用后才产生利息,同时,按双方约定,是按月支付利息,但邓业庄在收到借款后,第二天向吴玉梅转账4万块钱,因利息的产生及支付时间均未满足条件,该4万元应属于偿还本金。故邓业庄所提“2014年5月9日向吴玉梅偿还了4万元的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吴玉梅所提“该笔款项是首月利息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

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邓业庄在2014年5月10日以后一共向吴玉梅转账35万元,由于双方对邓业庄每次偿还的费用并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

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

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虽然吴玉梅与邓业庄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从邓业庄实际还款的金额来看,其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均是按每月4万元支付,而且吴玉梅接收这些款项后并无异议,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对于邓业庄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的4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玉梅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作为上限。邓业庄与吴玉梅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3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以后,邓业庄并未向吴玉梅归还本金,从2014年8月9日开始,邓业庄构成违约。从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邓业庄每月支付4万元,月利率已超过2%,故吴玉梅不能再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对于邓业庄所还的款项,如果月利率在2%到3%之间,本院予以认可;如果月利率未达到2%,则应按月利率2%履行,不足月利率2%的部分,视为其尚欠的利息。故吴玉梅所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上诉人以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完全成立。由于邓业庄在实际履行还息义务时已改变了《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故其所提“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邓业庄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到2016年1月8日未还的利息,一审法院按《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借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2016年1月9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故从2016年1月9日起,根据《还款承诺书》按月息2%支付。在本案中,由于邓业庄并不是每月偿还利息,故应该分时段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分月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具体明细如下:计息时间天数计息本金(元)月利率应付利息(元)还款金额(元)尚欠利息充抵本金(元)尚欠本金2014.5.8-2014.5.911000000400000400009600002014.5.10-2014.6.10329600000.033072040000092809507202014.6.11-2014.7.10309507200.0328522400000114789392422014.7.11-2014.8.20419392420.033850940000014919377512014.8.21-2014.9.29409377510.033751040000024909352612014.9.30-2014.10.31319352610.0328993400000110079242542014.11.1-2014.12.31619242540.0214000009242542015.1.1-2015.2.17489242540.0274000009242542015.2.18-2015.4.3459242540.0365000009242542015.4.4-2016.1.82809242540.0217252701725279242542016.1.9-2016.2.7309242540.0218485200001710129242542016.2.8--9242540.02四、关于每次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是折抵本金还是折抵以后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当月还利息时,下个月的利息尚未产生,故每次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而不是折抵以后的利息。因此,吴玉梅所提“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只适宜抵充后续的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五、关于吴玉梅在一审、二审期间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应当由邓业庄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

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

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吴玉梅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由邓业庄承担律师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邓业庄承担一审、二审期间的律师费,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应该另行起诉。故其所提“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二审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业庄和吴玉梅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关于适用〈中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699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业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玉梅欠款本金人民币924254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7日的利息171012元。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24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邓业庄、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320元,二审

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960元,由上诉人邓业庄负担30341元,上诉人吴玉梅负担61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邓业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四新审 判 员 龙集东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章 杰书 记 员 罗朝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