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兴富的犯罪行为依法应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兴富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兴富酒后滋事,无据怀疑他人拿走自己现金,不顾多人生命财产的安危而实施放火犯罪,本当重罚。但鉴于被告人徐兴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兴富亲属积极地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百一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一波人民陪审员 锁金安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天珍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登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