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建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一条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

一条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大宗消费品。第二

第二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

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第三条

第三条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

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按每月贷款金额1.1%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即每月向丙方、丁方支付660元,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第四条约

第四条约定,贷款发放及授权银行扣款还贷账户为户名史建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高淳县支行、账

定,贷款发放及授权银行扣款还贷账户为户名史建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高淳县支行、账号52×××88。第五条约定

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

,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24期偿还;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3820元(其中本息3160元,服务费及担保费660元);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第六条约定,

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

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丁方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本

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

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丙方3000元违约金;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18000元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因履

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南京市秦淮区

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约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20F,S1)所属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约定,甲方

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

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法院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视为已送达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在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元后,委托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史建阳确认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汇款58800元。后被告史建阳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6月9日,原告维仕公司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史建阳向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利息198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369.72元,合计54999.72元。同年6月16日,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维仕公司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维仕公司为被告史建阳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史建阳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维仕公司、被告史建阳与案外人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信融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建阳向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60000元,原告维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建阳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维仕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9日代被告史建阳向中国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合计54999.72元。根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维仕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史建阳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史建阳应当向原告维仕公司归还代偿款54999.72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维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18000元为限。被告史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维仕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第八条、

款、第一百

第六十条第一款、

零七条,《中华人民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

第十八条、

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

被告史建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999.7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499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1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史建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2.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张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