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董江平、蒋兰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董江平、蒋兰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董江平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姚金华有权要求被告蒋兰琴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江平、蒋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江平、蒋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金华借款2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江平、蒋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金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董江平、蒋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金华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6日为1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原告姚金华预交406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原告姚金华预交406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董江平、蒋兰琴负担。原告姚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江平、蒋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