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判决。被告李余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判决。被告李余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7月20日办理了移交,之后被告投资建厂,于2017年1月投产,所使用的都是合同之前即安装的变压器,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安装80千伏安的变压器给原告使用,被告未违约,原告自费安装变压器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有视听资料的光盘、景东胡姬花运通水泥预制品厂10KV线路架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对《土地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景东胡姬花运通水泥预制品厂10KV线路架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的被告“对乙方(原告)租赁土地开发利用进行协助,保障乙方生产经营需要……,提供工业生产三相用电,电费由乙方承担……”以及合同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土地利用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承租金额10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载于光盘之中,属复制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及证据系合法手段取得和证据取得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景东胡姬花运通水泥预制品厂10KV线路架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10KV线路架设工程款系被告违约造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其在本案所租赁土地上所建的水泥预制品厂已于2017年1月使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变压器进行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安装80千伏安的变压器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违约,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由被告提供工业生产三相用电,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多大功率变压器给原告使用。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复制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取得时间及证据系合法手段取得,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
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安装80千伏安的变压器交由原告使用的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或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安装80千伏安的变压器交由原告使用的合同义务,且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自费安装变压器之前,原告已于2017年1月起使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有的50千伏安的三相变压器进行了生产,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提供了工业三相用电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李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