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房屋进行了施工,
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房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约定216元/平方米的单价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346.154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769.26元(216元/平方米×346.154平方米),但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能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故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主张446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浇灌第三层开支4000元。原告建成的第二层斜顶下面的梁伸出墙面属工程瑕疵,被告主张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1600元,原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现场实际酌情扣减1000元。浇灌第三层时被告二次为原告工人提供伙食均未进行浇灌,由此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于具体损失数额,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8769.26元[74769.26元-(4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主张扣减浇灌时其请客费用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减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三层房屋上现有的钢模、层板、站杆等由其自行拆除带走的请求,由于钢模、层板、站杆等建筑设备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量以本院现场清点的数量为准,现场没有扳手等工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九
第一百零九条、
条、第一百一十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学友工程款68769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学友工程款68769.26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18769.26元;二、被告文福学新建房屋上现有的钢模104块、站杆114根、钢管5根、角模44块、担木254根、层板67块由原告蒋学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带走,被告文福学不得干涉;三、驳回原告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蒋学友负担56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蒋学友负担56元,被告文福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华审判员 舒永丽审判员 邓世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