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羊卫东)负责乙方(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
五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羊卫东)负责乙方(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2016年7月6日羊卫东申请将光明货运部注销。2016年7月26日支红伟注册广铭货运部。支红伟经营广铭货运部期间还在原光明货运部的地点营业,仍然使用光明货运部的货物托运凭证,并悬挂光明货运部的牌子,出纳会计仍是陈理良。侯革命于2016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10日、11月3日分别委托广铭货运部办理货运,代收货款共计6855元。该款经侯革命催要,广铭货运部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广铭货运部是适格的当事人。侯革命在货运部委托办理货运并委托货运部代收货款,货运部所出具的托运凭证虽为原光明货运部的托运凭证,此时光明货运部已注销,实际经营的是广铭货运部,故侯革命与广铭货运部之间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成立,广铭货运部代收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货主,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羊卫东、支红伟约定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在羊卫东转让、注销光明货运部后,也没有摘掉光明货运部的牌子,支红伟在实际经营中是以光明货运部的名义进行的,工作人员也基本未变,导致侯革命认知错误,认为仍然是在与光明货运部发生业务,现侯革命货款不能收回,羊卫东允许支红伟使用“光明物流”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综合案情,结合其过错程度,羊卫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支红伟辩称其收款后,又将款项打给羊卫东的出纳会计陈理良,至于陈理良是羊卫东的会计或是支红伟的会计均不能免除支红伟的责任,故对支红伟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四百零四条
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革命支付货款6
款之规定,判决:一、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革命支付货款6855元;二、羊卫东对上述债务中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伟)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伟)及羊卫东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羊卫东提供的五份物流点经营者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效力较弱,且证言内容仅证明羊卫东与支红伟内部物流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并不能证明羊卫东对外就本案商户货款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支红伟提供的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元月的业务清单,其内容仅涉及支红伟与羊卫东经营中的内部财务结算问题,对于支红伟应否对外承担偿还商户货款的责任不具有证据上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原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货运服务部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7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在原址注册成立,支红伟为经营者。本案托运货物代收货款业务即发生在广铭货运部成立之后,且支红伟承认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代收货款均汇入其个人账户,说明支红伟至少是参与了2016年7月1日及广铭货运部成立后的货运经营。支红伟既是登记经营人,又实际负责或参与了经营,支红伟应对本案诉请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光明货运部虽于2016年7月6日注销,但新注册成立的广铭货运部经营场所、外挂招牌、货物托运凭证均无变化,工作人员也基本未变,该事实足以使侯革命等商户认为其交易相对方仍为光明货运部即羊卫东。羊卫东承认对此明知,在其与支红伟的物流转让协议中还明确约定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进一步说明羊卫东对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名义对外经营是明确同意的。故基于羊卫东与支红伟的这种特定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羊卫东对本案货款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羊卫东与支红伟之间因物流转让、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羊卫东、支红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羊卫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羊卫东、漯河市召陵区广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