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飞与姜晓丽、付庆朝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以不动产设定抵押,但未

一百八十条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以不动产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效力。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与公示制度有关,一般适用于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交易第三人信赖公示权利,全然不知背后的真实权利,而与公示权利人发生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公示权利是制度赋予的,真实权利或是创设的或者交易中形成的。二者均有法律基础。只不过为了促进物尽其用,交易流转。对何者予以优先保护。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并无法律效力,也就是原告对该房产不想有物权支配性权属,不存在公示权利和藏于背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不属于善意取得法律框架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只要查明该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即可,如确属真实交易,姜晓丽、付庆朝取得的就是物权。换句话说,姜晓丽取得物权的权源在于交易的真实性,而不是依赖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法院查封时间是在2017年3月14日,这个时间点双方房屋交易已经基本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内容,体现了保护初始交易或者正在进行中交易的原则,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不得阻断初始

十八条之规定内容,体现了保护初始交易或者正在进行中交易的原则,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不得阻断初始交易或者正在进行中的交易,实质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海明辩称,现在我分期把欠巫飞的钱还给他,房子已经卖了,这是真实的,我并没有恶意串通。被告海春琪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东乌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25民初9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宋伟明、海春琪对原告巫飞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3日,原告巫飞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3日,东乌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东乌旗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到宋伟明在东乌旗二区额吉淖日小区8-2-402有一处房屋登记信息,该房产抵押于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信用社,抵押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2017年3月14日,东乌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内2525执7号之一裁定书,查封宋伟明所有的在东乌旗二区额吉淖日小区8-2-402房屋(住房面积94.69㎡,产权证号:171021400913),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晓丽、付庆朝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2017)内25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7)内2525执7号之一裁定书对东乌旗二区额吉淖日小区8-2-40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巫飞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宋伟明、海春琪与巫飞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宋伟明、海春琪向巫飞借款150000.00元,并以东乌旗额吉淖日小区8-2-402号房屋作抵押。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姜晓丽与宋伟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伟明以260000.00元价格将东乌旗额吉淖日小区8-2-402号房屋出售给姜晓丽,并对付款方式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偿还等进行了约定,担保人王志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姜晓丽向宋伟明账户转账50000.00元,随后,姜晓丽、付庆朝夫妇入住该房屋。2016年12月15日前姜晓丽、付庆朝又给付了原告60000.00元,2017年3月12日由被告姜晓丽、付庆朝向东乌旗信用社还款90000.00元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拿走,2016年3月16日,付庆朝向宋伟明支付购房款57400.00元(转入王志国账户)。同日,宋伟明、海春琪、姜晓丽、付庆朝在东乌旗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7)内2525执7号之一裁定书、(2017)内25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焦点问题。经审理,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准许执行该标的。具体到本案,则需审查被告姜晓丽、付庆朝对执行标的位于东乌旗二区额吉淖日小-区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

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姜晓丽与宋伟明在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直接入住至今,并且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同时亦为了实现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亦也进行了公证,因此,依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姜晓丽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说的其与被告宋伟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因其抵押未进行登记,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

第三百零六条、

六条、第三百一十

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巫飞承担。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巫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建 文审判员 李 珊 珊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丽 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