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太昌于判决生效后
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太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士民各项损失41864.34元。二、限被告郑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士民各项损失20493.91元。三、限被告王全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士民各项损失45864.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郑士民负担400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郑士民负担400元,被告郑国明负担740元、被告陈太昌负担1285元、被告王全德承担12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吊机是由王全德联系陈太昌,由郑国明负担陈太昌吊机的劳务费。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全德上诉称其和郑士民形成雇佣关系,郑士民受伤系雇佣关系之外的陈太昌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有陈太昌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陈太昌追偿,原判判令其和陈太昌各负担35%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房主郑国明将所建房屋承包给王全德,郑国明和王全德系承揽关系,因所建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法律规定,并不要求相应的建筑资质,故郑国明对王全德不存在选任过失;郑士民为王全德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士民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负担。本案王全德联系没有吊车驾驶资质的陈太昌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选任过失。郑士民等为王全德提供劳务过程中,王全德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王全德没有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对郑士民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判令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5%并无不当。王全德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虽然判令王全德负本次事故35%的责任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
、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可在纠正错误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可在纠正错误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
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王全德负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王全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呼小伟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明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