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刘立娟于2013年7月9日购买的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佳小区1号楼4
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刘立娟于2013年7月9日购买的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佳小区1号楼4单元502号住宅,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签订合同及交款时间亦在法院查封之前,虽然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但案外人并无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4单元502号住宅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
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4单元502号住宅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臧志勇审判员 王 铁审判员 朱传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勋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