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修路款十三万八千元,
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修路款十三万八千元,并支付逾期损失(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屈彦男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