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鄄城信合建材商贸有
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鄄城信合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依兴货款10342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计3961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计3961元,由原告宋先胜负担2695元,由被告鄄城信合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谢其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仪璇 来自:www.macrodatas.cn